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過往立法者於刑事法律中,對於生命、身體法益的保護,舉凡刑法殺人罪、傷害罪,認為只有人才有資格成為保護的對象,其他有生命的動物則不受保護。早於1960年代,臺灣的野生動物做為交易的情況十分普遍,造成了野生動物被過度獵捕,特定動物數量大幅減少,甚而瀕臨絕種的情況逐漸產生。隨著國民知識水準的提升,相關研究者進行研究,1970年代以後關於動物保育議題逐漸受到重視,終於在1989年立法者制定了「野生動物保育法」,成為我國自然保育史上重要里程碑,且為我國第一個以保育動物為目的之法律。其中第4條將野生動物分為保育類:指瀕臨絕種、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,以及一般類: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。而同法第41條更規定任何不法獵捕、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;第50條則規定任何不法獵捕、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足見我國對於野生動物保育、利用的重視,並希冀維護國內物種的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。

再於近年,或基於宗教的因素又或因國人飼養貓、狗等寵物的風氣漸盛,對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的意識逐漸抬頭,見以不人道方式虐待貓、狗的行為,均令人感到髮指,而需動之以刑的聲浪提高,立法者於1998年制定了「動物保護法」。有別於「野生動物保育法」保護野生動物的目的在於維護生態平衡的概念,「動物保護法」第3條第1款主要將保護的「動物」範圍限定於「指犬、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,包括經濟動物、實驗動物、寵物及其他動物。」同法第25條則規定任意宰殺高雄書本印刷、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,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,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;同法第30條第1款則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,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、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,則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。因此,一般常見家中的貓、狗寵物的生命、身體,也獲得「動物保護法」的保障,不得任意宰殺或使之遭受傷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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